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顏妤宸 即新北市私立 尚承 護理之家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賓秋雅
田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8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TRANTHIH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從事看護原告護理之家(受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者)住民 陳福助 (下稱 陳君 )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於104年1月14日循線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查驗T君身分,即率予聘僱從事工作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3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原告之夫 陳昱維 (下稱原告配偶)之調查筆錄陳稱可知,
原告係委託 張振裕 (下稱 張君 )照顧看護住民陳君,應係張君本身無多餘心力照顧而隱瞞原告,自行尋找T君從事照顧之工作然並未事前告知原告,故原告自始聘僱之人係張君,非T君。
㈡陳君前往醫院時接手之人為張君,原告在104年1月14日T君
被查獲前從未見過T君,亦未曾聘僱及委託他人聘僱T君,原處分並未詳查,稍嫌速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受補助安置在護理之家之住民如在醫院住院時,多出來的安
置作業原告都是義務性的,若真的要違法。原告就直接請原告之看護工來做就好啦。且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需持合法單據始得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費用,原告自不可能聘僱不合法之外勞。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之夫陳昱維(下稱原告配偶)於104年1月19日調查筆錄
中稱「(馬偕醫院5368A之病人是否為你負責之尚承護理之家所照顧之病人?)是。他叫陳福助。」「(他的病情是否需要看護?…你是否透過仲介張振裕介紹聘僱越南籍外勞 陳氏海 (即T君)?)…是我請張振裕幫我找看護。是。」「(陳氏海在醫院從事何種工作?…薪資多少?…由何人給付?…)照顧陳福助,…,張振裕跟我說要給外勞的薪資是新台幣1800元1天。一般都是5天結算一次,所以我跟張振裕約定5天後給付。直接把薪資拿給仲介張振裕,再由他拿給外勞陳氏海…」「(仲介張振裕是否有告知你聘僱之外勞為越南籍?…)沒有,他只有說會幫我找一個看護。…」「(在聘僱陳氏海的這段期間你是否有親自去馬偕醫院看過?)都沒有。…」。且張君於於104年1月16日調查筆錄中稱「(馬偕醫院5368A之病人是否為尚承護理之家照顧之病人?)正確,…,病人要住院,我就回報給陳主任,陳主任就請我幫他找一個看護來照顧,我就幫他找到了陳氏海(即T君)來看護。」「(…你為何仲介該名逃逸外勞給陳昱維?)陳昱維請我幫他找的,我想陳氏海做看護做得不錯就幫他介紹」「(陳氏海TRANTHIHAI從事看護薪資多少?約定由何人給付?…」1天新臺幣1800元。約定是尚承護理之家給付。…)」「(介紹陳氏海照顧尚承護理之家5368A病房病人你有無收取仲介費用?…)約定跟他收取1天100元仲介費用。…」「(你是否有告知陳昱維你所介紹之外勞陳氏海TRANTHIHAI為越南籍外勞?…)沒有,我只有告訴他有幫他找到看護,他沒有問我其他有關看護的資料。…」。另稽之被告勞工局104年2月12日T君之談話紀錄,T君表示「(當初張先生介紹你來照顧病人時,有說要收取介紹費嗎?)沒說,只說薪資之後是由養老院會給,後來我就被警察帶走了。」「(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1天新臺幣1800元,因為我只做4天,就被警察帶走,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張先生,張先生把薪資轉到我妹妹的戶頭,我再去跟妹妹拿。」依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之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知悉並確有委請張君媒介1名看護予原告從事看護陳君之工作,且看護工薪資給付方式為日薪1,800元,每5日結算並委由張君代為給付予該看護工。另張君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原告亦於104年3月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在案且經勞動部104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併予敘明。基此,原告委由張君代為與T君約定看護陳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原告與T君具僱傭關係之事實,足資憑信。惟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確實查驗T君之真實身分即率予聘僱,使其有從事照護所屬住民陳君之事實,原告殊難諉為不知,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所陳,顯為事後飾詞核無足採。
㈡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㈡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案件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⑴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基準A│基準B│裁罰總額度││..............................│(人數)│等於A加B││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過失│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幣五萬元│上限│││營利性│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
⑵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此裁罰基準,即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新北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且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分別依:主觀要件(判斷要素包含故意或過失、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客觀要件(判斷要素包含非營利性、營利性)及非法容留之人數,據以計算裁罰總額度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是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章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章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章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㈣有關受補助安置者即訴外人陳君係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安置於原告處,而依桃園市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應給予住院關懷服務,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關事宜」,是受補助安置者經安置後須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之照顧,係由收容機構代安置者向醫療機構申請看護人員照顧,所需費用桃園市政府媒合福利資源或社會救助補助支應,非收容機構提供住院看護服務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準此,受補助安置者陳君經安置後在醫院住院治療時,原告並無看護義務至明。
㈤本件訴外人(受補助安置者)陳君在原告護理之家內,原告
依約固負有看護訴外人陳君之義務,而訴外人陳君因癲癇發作而經急送醫院,因需住院治療,此時原告並無看護義務,已如前述。再者,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辦理弱勢民眾安置服務契約書第6條規定,訴外人陳福助因病住院,則原告並無負看護之義務,且依被告所屬勞工局104年2月12日之談話紀錄,顯示T君、張君及原告配偶均供稱:看護一天1800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8、14、26、40頁);證人張君、原告配偶當庭亦均證稱:由T君外勞看護一天180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59、61頁),準此以觀,原告就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依約本無負看護之責,充其量僅有協助義務,則原告於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協助辦理由T君看護,自非屬於其營利之事項,更無獲利之事實甚明。
㈥本件縱令原告有聘僱T君從事看護訴外人陳君工作屬實,惟
原告既於訴外人陳君住院期間之看護,非屬其營利事項範圍,且未有獲利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於訴外人陳君因病住院期間,由T君看護,屬營利並獲有利益,因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裁量濫用之情,容有違誤。是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訴外人陳福助住院期間,協助辦理由T君看護,非屬於原告營利事項,縱令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屬實,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考量原告屬於營利性質,而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仍應視為其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維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確有聘僱T君在醫院從事看護陳君工作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如聘僱外勞均需合法,始得持合法單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費用等情,事涉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構成要件,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此部分事涉被告行政權之作用,自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詳為審究處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其他爭點,經本院審核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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