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 葉英明
賴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
郭驊漪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李友欽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法賠字第3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賠請求書、被告103年度法賠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葉英明、賴秀玉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曾文志 (即肇事者)受僱於訴外人 曾茂寅 即順茂建材
行,其於102年10月20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由環河西路(下稱系爭路口)迴轉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由環河西路四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駛來由訴外人 葉子義 (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子義受有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左下肺出血京左下肺切除、多處骨折(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雙側肋骨、左側股骨)雙側血胸、氣胸胸腔引流術、腎功能不全、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且葉子義因24小時需依賴人工呼吸器輔助維持生命,生活無法自理,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經葉子義之父母即原告葉英明、賴秀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3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監宣字第16
1號裁定宣告葉子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葉英明為監護人,原告賴秀玉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嗣葉子義於104年1月16日因上開傷害致死亡。惟系爭路口前有橋梁基座,形成視線死角,致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無法全面注視來向車輛,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於系爭路口設置「停」字標誌,以警示行駛車輛應停車再開,然卻未見其設置。又系爭路口既未設有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亦應設置「讓」字標誌,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需慢行或停車,然亦未見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讓」字標誌。另系爭路口之設置應係讓對向車輛迴轉之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30條規定,被告亦應有於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標誌,惟被告亦未於系爭路口設置。且細觀系爭路口設置目的應僅係為方便光復抽水站員工出入之用,然其設置不僅易造成光復抽水站員工逆向行駛,甚且易造成有違規之情事發生,而致造成車禍事故,足見系爭路口之開設是否合法亦有疑義。
㈡綜上,因系爭路口有上述未設置停、讓、迴轉道標誌及系爭
路口開設未合法之欠缺,造成葉子義於系爭路口遭曾文志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是被告自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葉英明、賴秀玉如下之損害:
1.原告葉英明、賴秀玉於102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以每日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453日輪流看護葉子義之看護費共計90萬6000元。
2.原告葉英明為葉子義支出之⑴醫療費90萬4043元、⑵喪葬費12萬1300元、⑶以原告葉英明現年43歲,並參照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63歲時之平均餘命為19.57年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及葉子義尚有另名胞兄之情計算,葉子義應負擔原告葉英明之扶養費150萬5541元與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53萬884元。
3.原告賴秀玉,⑴以其現年64歲,平均餘命為22.38年暨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131元及葉子義尚有另名胞兄之情計算,葉子義應負擔原告賴秀玉之扶養費167萬3587元與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67萬3587元。
㈢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英明、賴秀玉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英明353萬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玉267萬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聲明,原告葉英明、賴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圖例所示
(被證1),「停」字標誌係設置於交叉路口,惟本件系爭路口為迴轉車道,非交叉路口,並無設置「停」字標誌之必要。又系爭路口亦非次要道路路口,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所規範應設置「讓」字標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應設置「讓」字標誌,並非可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0條所定之「迴轉道」標誌,係指示標誌,性質上並無警示作用,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肇事者曾文志有表示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等約2至3秒,足見肇事者並非因未設置迴轉道標誌即不知該處為迴轉道,且本件車禍事故亦非因未設置迴轉道標誌所致,另系爭路口並非專供光復抽水站員工出入,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有民眾逆向行駛而造成損害。是系爭路口並無未設置停、讓、迴轉道標誌及開設未合法之欠缺。
㈡縱認系爭路口有未設置停、讓、迴轉道標誌之欠缺,惟依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證10)所示,於葉子義行進側,有設置警示標示,葉子義理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注意行駛,復依該照片所示,系爭迴轉道僅兩側有柱子,中間均未有任何視線阻隔,葉子義若有注意前方狀況,於遠處即可知悉大貨車於該處路口迴轉,且依肇事者曾文志於鑑定時之陳述,其於迴轉路口有停等約2至3秒,顯見葉子義可得知該處有大貨車迴轉,而得預先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避免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車禍事故與有無設置號誌並無因果關係。
㈢另縱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系爭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所致,惟
葉子義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又本件並無構成國家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醫療
費、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國家賠償與肇事者賠償範圍相同,原告業已受有相關保險理賠,且因其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已獲得補償數額,自應認原告已受足額補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重複賠償。
㈤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子葉子義於上開時、地遭曾文志駕車因過失行為撞及後致死,系爭路口未設置停車再開、讓路、迴轉道標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數份(原證1)、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原證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原證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原證4)、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原證5)、身分證影本1份(原證
6)、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影本1份(原證7)、死亡證書影本1份(原證8)及現場照片數份(原證9、10)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停、讓、迴轉道標誌及在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因而造成葉子義於系爭路口遭曾文志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迴轉道未設置原告主張之標誌及設置在該地點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㈡系爭迴轉道上未設置原告所主張之標誌及設置在該地點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停、讓、迴轉道標誌及在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因而造成葉子義於系爭路口遭曾文志駕駛之車輛撞擊致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路口為迴轉車道,非交叉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並無設置「停」字標誌之必要,又系爭路口亦非次要道路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應設置「讓」字標誌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應設置「停」字標誌或「讓」字標誌,於法無據。
㈢再按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
、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第11條第5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則,可知「迴轉道」標誌係指示標誌,性質上並無警示作用,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肇事者曾文志表示其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等約2至3秒,佐以車禍發生地點為曾文志已轉出迴轉道後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事故難謂與未設置迴轉道標誌有何關連,亦難謂有何原告所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目的應僅係為方便光復抽
水站員工出入之用,造成光復抽水站員工逆向行駛,迴轉道設置有所欠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該迴轉道無排除他人使用,並非專供光復抽水站員工出入使用,難謂在該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況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光復抽水站員工或其他民眾因設置迴轉道而逆向行駛造成損害,故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與本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足採。
㈤綜上,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未設置「停」字標誌、「讓」
字標誌及「迴轉道」標誌,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上開系爭路口設置迴轉道未設置「停」字標誌、「讓」字標誌及「迴轉道」標誌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與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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