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劉育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647巷137弄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育瑄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又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