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暘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被告林錫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少年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大路,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MVD-5789號重型機車沿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內踝不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甲○○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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