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 萬世國 相對人 萬世春 關係人 萬樺儒
萬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萬世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陳梅燕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陳梅燕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經親屬會議決議推派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萬世國擔任輔助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陳梅燕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與相對人間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萬清溪及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萬樺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