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春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春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起訴書僅記載中華路,應予更正)與太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時貿然在車道上倒車。適有告訴人 李烱毅 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1段往太原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本案小客車後方,旋遭本案小客車之後車尾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郭哲宏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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