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527巷12弄2號前,適逢第三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乙○○經過,異議人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第三人丙○○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丙○○與乙○○均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與丙○○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然有迅速起身關懷對方狀態,因對方未表示意見,故異議人誤以為無事而離開,並繼續執行投遞信件公務,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故意。況其於97年12月18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件不宜再為處罰;又異議人係郵局臨時投遞人員,家中有年邁且中風之老父、母親、妻及二名幼兒待扶養,倘吊銷駕駛執照則無法繼續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復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當信為真實。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辯稱:伊有起身關懷對方,並無逃逸云云,惟查:證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車右轉接近對方車時,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就突然往南起駛出來,我見狀後,想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隨即兩車發生碰撞,我車人車倒地,對方車也傾斜倒地,對方駕駛撿拾掉落的信件後,都沒有前來救護,也沒有與我們對話及留下任何資料,就駕駛該重機車沿公學路5段527巷住南逃逸,於是我就記下對方車號前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報案。」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參以異議人肇事逃逸行為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異議人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要件相符。本件肇事逃逸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再課予6,000元之罰鍰,實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
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又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裁處6,000元之罰鍰,因該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1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再就此一部份予以裁罰,實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因此部分未據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
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屬適法,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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