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75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5訴1377│本院│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97年5月│有│││制條例││├──────┤行│11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96聲減│││││││││1565)││││├─┼─────┼─────┼─────┼──────┼───┤│││2│竊盜│96易541│本院│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刑10月││││││││3月(96聲減│(97聲││││││││3663)│155)│││├─┼─────┼─────┼─────┼──────┤(接續││││3│毒品危害防│96訴429│本院│有期徒刑1年│執行)│││││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96聲減│││││││││3663)││││├─┼─────┼─────┼─────┼──────┤││││4│詐欺│96簡3730│本院│有期徒刑3月│││││││││││││└─┴─────┴─────┴─────┴──────┴───┴────┴────┘
二、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在台南市○區○○路○○○號公廁內,無償讓海洛因予乙○○、甲○○2人施用。嗣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公廁內,因丙○○、乙○○、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後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注射針筒1支,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證人乙○○、甲○○有於上開
時、地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渠等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甲○○2人施用,該海洛因係渠等3人所合資購買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甲○○有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
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渠等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參,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並未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甲○○2人施用,該海洛因係渠等3人所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渠2人施用,因為是朋友關係等語,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於98年1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且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證被告於警詢及於98年1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嗣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其詞,證
稱係被告與乙○○、甲○○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是伊與被告及證人甲○○三人於當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共同合資1000元(伊出200元、甲○○出300元、被告出500元),共同騎乘被告的1部機車前往中山路的台南醫院買回來的,賣毒者是被告認識的人,伊不知道名字及綽號,約30、40歲左右云云(見院卷頁80至81);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月14日那一次伊與被告及證人乙○○有共同合資1000元(伊出約
3、400元,其餘二人各出多少錢伊不清楚)前往台南醫院購買海洛因,3個人都是走路前往台南醫院,也都是走路離開的,賣毒者約40幾歲,至於伊於偵查時作證說該海洛因是免費由被告提供等語,因偵查時伊是按照警訊時之筆錄來回答,那時是警察誤導,警察有問伊說這包海洛因是誰拿出來的,但是警察沒有問伊這包海洛因是如何來的云云(見院卷頁83至86),互核證人乙○○與甲○○之上開證述,不僅就甲○○之出資額不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一人都是出資300元亦不相符(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頁6),再證人乙○○、甲○○就當日渠2人與被告究係走路或共騎1部機車前往購買海洛因乙節,所述亦不相符,是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合理之懷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作筆錄完伊有看筆錄,亦有在筆錄上簽名,伊在偵訊時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伊知道證人作證的義務就是要照實回答,如果沒有照實回答就要負偽證之責等語(見院卷頁84),是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在知悉證人義務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其詞,為上開辯稱云云,均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被告竟無償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
),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