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8日出戒治所,同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9號及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出監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兄 林敬堯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址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確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於98年7月13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張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71號卷第9至10頁),復有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6月2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均屬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