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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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之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其於民國89年6月初,向乙○○稱要拿乙○○之身分證影本(乙○○之身分資料詳卷)申辦室內電話,乙○○不疑有他,遂將其身分證影本1張交給甲○○,詎甲○○未得乙○○之同意,竟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再影印後,將再影印之乙○○身分證影本交付自稱「 李獻堂 」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紙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致使上開辦公室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9年6月9日將乙○○之姓名登載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第1項、第161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紙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明珠 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89號偽造文書案中所述:「當初是真實姓名不詳的李大哥說:乙○○之父親甲○○表示他自己的名字不能用,要用其女兒乙○○的名義當股東,乙○○的身分資料是甲○○(要)提供給紙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語相符,有乙○○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58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813380號書函及函附之「紙王興業有限公司」89年6月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自稱「李獻堂」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新法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並另有詐欺之前科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認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再影印交付自稱「李獻堂」供犯罪用之乙○○身分證影本
1張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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