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兆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附近路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謝金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金吉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4日上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0.39
6公克」,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47至50、75至7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蒐證與扣案物照片8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14至17、30至34、6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2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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