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乃計程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丙○○、乙○○,行經桃園縣○○鄉○○路○段靠近宏洲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因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機車,不慎自撞安全島而翻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裂傷、右手擦傷,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臗關節脫臼、胸部挫傷及左枕部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9號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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