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乙○○均係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詎:
㈠被告丙○○因不滿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鐵捲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X華、黃X富、X珠、X旗、X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嗣又打電話詢問其是否看見該紙板,挑釁意味濃厚等情,遂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與原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持木棍朝原告揮擊,原告見狀舉起雙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同木棍向原告恫稱:「如果再說話,就是討皮疼」(臺語)、「如果你再抗議,我還要叫一些細漢仔來找你」(臺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經原告之夫 徐能治 報警到場處理,方終止爭執。
㈡被告丙○○、乙○○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至原
告上開住處再與原告理論,雙方復發生爭吵,被告丙○○、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向原告恫稱:「你如果要讓人家這樣敲桌打椅,不怕沒有,每天都有」(臺語)、「你不要講這麼多,你再講,我就踹你。」(臺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丙○○、乙○○傷害、恐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丙○○就傷害、恐嚇部分各賠償十五萬元,被告乙○○就恐嚇部分賠償十五萬元。為此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係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陳鴻旗向銀行貸款建造,並於七十年間基於手足之誼免費借給原告居住及作生意,迨八十年間原告經濟環境好轉,且被告乙○○子女漸長,居住空間不足,被告乙○○遂請原告搬出。
(二)初始,原告與母親因細故鬧得不快,嗣後爭執愈甚,原告竟莫名稱有上開房地一份權利,且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經常以電話或至上開房屋吵鬧、咒罵、威脅、恐嚇,讓母親及兄弟等人飽受精神虐待,致母親無法忍受原告不孝行為,時常氣得混身發抖。然比較六子女,母親為原告付出最多心力,因此對原告上開行徑無法忍受,每思及及此即欲教訓原告,被告丙○○因住在原告附近,原甚少與原告往來,但每於接到原告求救電話即出面安撫哄騙帶離母親。
(三)被告丙○○對原告可謂仁至義盡,詎原告為財產無情無義、無法無天,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被告丙○○住處騎樓鐵捲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X華、黃X富、X珠、X旗、X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嚴重毀損、破壞被告丙○○名譽之不實紙板,更可惡者竟還打電話詢問、挑釁,被告丙○○認原告欺人太甚,一時氣不過,遂至原告住處理論,惟原告夫妻不思自己行為錯誤,亦對兄長即被告丙○○毫無基本尊重,猶對被告丙○○嗆聲,致被告丙○○怒不可抑,一時衝動毆打原告,但被告丙○○當日並無恫嚇原告之語。
(四)兩造之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要求被告乙○○搭載其至原告住處,被告乙○○身為人子只能聽從,詎原告仍一付目無尊上,只要有錢沒有任何親情恩義的樣子,又招惹母親生氣,被告丙○○始會口出:「你要再這樣鬧下去,你如果要讓人家這樣敲桌打椅,不怕沒有,每天都有」之規勸之語;並致令被告乙○○一時氣憤口出:「你不要講這麼多,你再講,我就踹你。」粗鄙之語。退萬步言,被告二人上開言語均係一時氣憤所為粗鄙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原告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自非侵權行為可擬。
(五)綜上,被告丙○○雖有毆打原告之不當行為,但尚屬情有可原,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賠償十五萬元,實屬過高。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對原告之言語,或係出於規勸,或係一時氣憤之語,且未對原告有任何傷害生命、身體之舉,對原告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反倒是原告事後仍經常打電話吵鬧、咒罵、威脅、恐嚇母親、家人,根本不害怕、畏懼,故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恐嚇罪,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對其傷害及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分別對其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且被告丙○○傷害原告及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分別對原告口出:「你如果要讓人家這樣敲桌打椅,不怕沒有,每天都有」(臺語)、「你不要講這麼多,你再講,我就踹你。」(臺語)等語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再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及被告二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被告二人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核閱屬實,參以被告丙○○、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分別對原告口出:「你如果要讓人家這樣敲桌打椅,不怕沒有,每天都有」(臺語)、「你不要講這麼多,你再講,我就踹你。」(臺語)等語,核確均屬恫嚇內容之語,原告主張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非無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辯稱傷害部分,原告與有過失,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之上開言語係規勸之語;被告二人均辯稱原告根本不害怕、畏懼,被告二人之上開言語不構成恐嚇罪,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云云,則均洵無可採。
(二)原告上開另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對其恐嚇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徐能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偵查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詢問筆錄),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趙烽傑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有無向告訴人說『你如果再說話,就是討皮疼』、『如果我(應為你之誤)再抗議,我還要叫一些細漢仔來找你』?)好像有一些印象...」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詢問筆錄),再被告丙○○之上開恐嚇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丙○○提起上訴後,再經被告丙○○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至被告丙○○辯稱無此部分恐嚇犯行云云,則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丙○○傷害原告、先後二次恐嚇原告及被告乙○○恐嚇原告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且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核屬有據。
(四)第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已如上述。茲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家境小康;被告丙○○為小學畢業,已退休,家境亦小康,有原告及被告丙○○之上開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稽;參以被告二人加害行為或係原告挑釁所致,或與原告言行有關,被告二人實際加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均屬過高,應均予核減如下所示金額,始為適當:
㈠被告丙○○傷害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
㈡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恐嚇原告,致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
㈢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恐嚇原告,
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
㈣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恐嚇原告,
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