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600元罰鍰,且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先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攔停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96年1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國盛街口,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遂於96年6月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0,100元及1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伊未滿18歲,不能購買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以其友人甲○○之名義出資購買,平日均為伊所騎乘,不曾出借他人使用,該機車於95年10月25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上失竊,因擔心家人責罵而未報警,身分證件未曾遺失,機車行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行照上夾有記載伊生日、身分證字號、家裡住址、名字之紙條,伊並沒有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及96年1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違規地點,應係遭人冒名,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及96年1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及竹北市○○○○○路與國盛街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丙○○及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攔停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所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10,100元及11,400元,施以道安講習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如何查核異議人的車籍資料?)是由當時駕駛人提供給我資料還有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的。」、「(你當初攔下的那個人,是否自稱他是丁○○?)是的。」、「(你如何確認他的身分是對的?)一般查詢車輛沒有失竊的話,就依照車主陳報的年籍資料作舉發。」等語,及證人乙○○證述:「(你把駕駛人攔下來的時候,駕駛人自稱是丁○○?)是的。」、「(駕駛人是否有提供任何的證件資料?)好像是健保卡還是身分證。」、「(記得健保卡上面是否有照片?)我記得看的證件上面有照片,但是不記得是健保卡還是身分證。」、「(是否問過駕駛人的年籍資料?)有,我記得當時口頭問過。」、「(現在看當庭的異議人,跟你當時所舉發的駕駛人是否同一?)好像有看過。」、「(好像有看過是什麼意思?)就是好像有點印象,因為事隔已經好幾個月了。」、「(好像有印象、有看過異議人,在你的記憶中,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看到異議人的?)就是舉發當時看過的樣子。」、「(為何現在可以確認違規人是異議人?)我依照他的髮型跟現在差不多、體型也是矮矮胖胖的。」等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39、40頁),且異議人亦自承身分證件未曾遺失,若係竊賊騎乘上開機車遭攔停,應無可能熟記異議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並即時提供舉發員警據以填寫,是證人於舉發時已確實核對駕駛人附有照片之證件,且有口頭詢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為誣陷之情,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AST-975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25日遭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違規地點云云。惟機車價值不斐,尤以異議人年方16歲,尚無經濟能力,既其出資所購買,且供其平日上下學之代步工具,於發現機車遭竊時,理應十分著急,縱不願家人知道,亦應偕同名義上之車主即其友人甲○○向警方報案,異議人竟未有何申報遺失之舉,迄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始於96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異議人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一為「竹北市○○街」,一為「竹北市○○路、國盛街口」,距離異議人住處均不到1公里一節,除據證人 陳理人 節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縣竹北市精密地圖集影本及比例尺換算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2次舉發地點,與異議人平日生活環境確具有空間上密切關連性,若係機車遭竊為他人所騎乘,豈有可能在失竊地點附近活動,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是異議人所辯,無足憑採。
(四)再觀諸卷附2紙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載之「丁○○」簽名,與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簽名互核以觀,就字體大小、運筆方向、筆畫特徵等,以肉眼觀之均極相似,堪認屬同一人筆跡所為,舉發通知單「丁○○」之簽名雖較潦草,然衡以常情,違規遭警攔停,已屬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在面對員警要求簽名時,受舉發人多為求儘早離開而快速簽名收受,反觀聲明異議狀或本院訊問筆錄、警詢筆錄「丁○○」之簽名,則顯有造作之嫌,異議人之簽名既與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丁○○」筆跡相似,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均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五、綜核上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100元及1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施以道安講習,實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