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民國95年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於95年11月27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婚之前即分居多年,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兩造早於91年4月23日即協議離婚及登記,並已分居迄今,但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並未於雙方離婚時在場親自見聞或簽章,嗣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即以此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3號),經判決認定該次離婚無效確定在案,之後兩造遂於95年11月27日再次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故原告於95年9月17日所產下之被告乙○○,確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10月25日結婚,於95年11
月27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其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丙○○同住,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為相同陳述,核與證人 楊創翔 (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非屬虛詞。此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計有兩份,簽立日期分別為91年4月23日、95年11月27日,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內容,認定略以:兩造於91年4月23日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並有雙方親友在場,足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惟該離婚協議書上2名證人之簽名,係他人冒名所簽,且該2名證人實際上並不知兩造離婚之事,故兩造該次離婚協議欠缺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詳參卷附之判決全文),據上,可知兩造於91年4月23日即已具離婚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自斯時起即未同居一節,益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
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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