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范聖 偉」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范聖偉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上,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撬開方向盤下方之電源鎖外殼,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源鎖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搭載綽號「 麗麗 」之年籍不詳女子,再駛往新竹縣新豐鄉找尋友人。
三、乙○○於同日即96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途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之中華路,先將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路旁後,旋在新竹縣○○鄉○○○路與工業一路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相同手法,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欲駕駛該車返回新竹縣關西鎮住處。
四、乙○○於同日即96年6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鄉○○路時,適為丙○○之友人 曾斯聖 發現後通知丙○○,丙○○隨即報警前往追捕。乙○○見警察前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熄火停放路邊,趁丁○○不及防備,逕自坐上機車騎乘離去而搶奪之,丁○○驚覺而緊拉機車,因乙○○急速加油逃逸,致丁○○被迫放手,並因而受有左拇指關節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隨後追緝,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鄉○○路○○號前將乙○○逮捕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十字起子1支;另扣得活動扳手4支、鉗子2把照明電筒2支。至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則為「麗麗」趁亂駕駛往新竹縣○○鄉○○○路方向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公車站前停車場。
五、乙○○為警查獲上開竊盜、搶奪案件,且另案遭通緝中,其為逃避刑責,另行起意並基於冒用其兄「范聖偉」名義應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筆錄、文件上,偽造「范聖偉」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偽造簽名、指印枚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又乙○○於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乙○○承前冒用「范聖偉」名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在附表編號7、8所示之筆錄、文件上,偽造「范聖偉」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偽造簽名、指印枚數,均詳如附表編號7、8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范聖偉及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范聖偉本人到庭,查獲乙○○上開偽造文書之情。
六、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偽造署押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三、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自小客車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96偵3747:第8至9、19至21、20至23、65頁),核與證人曾斯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偵3747:第27至29頁),復經被害人 王美豔 於警詢中指述自小客車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96偵3747:第17至18頁),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機車遭搶奪之情節在卷可憑(見96偵3747:第24至26、65頁),另經被害人范聖偉於偵訊中否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筆錄為其簽名、按捺指印等語在卷可參(見96偵37
47:第64至65頁)。再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查獲照片共13幀(見96偵3747:第30至
32、35至4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筆錄附卷可稽。此外,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十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三所載行為時,持用長約10公分之十字起子1支,為鐵製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5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第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均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核被告乙○○為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筆錄、文件上,偽造「范聖偉」之簽名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編號8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先後2次竊取、1次搶奪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應予責難。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冒用胞兄范聖偉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8之筆錄、文件上偽造「范聖偉」簽名及按捺指印,企圖影響檢警機關偵查追訴犯罪正確對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范聖偉」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十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2部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活動扳手4支、鉗子2把、照明電筒2支,均據被告否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96年6月14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偽造「范聖偉」簽名2枚及│││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見│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96年度偵字第374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偉之指印4枚。│├──┼───────────────────┼────────────┤│2│96年6月15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偽造「范聖偉」簽名2枚及│││分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二次)(見同│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上偵查卷第12至16頁)│偉之指印14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偽造「范聖偉」簽名5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5枚。│├──┼───────────────────┼────────────┤│4│范聖偉口卡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偽造「范聖偉」簽名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2枚。│├──┼───────────────────┼────────────┤│5│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現場照片│偽造「范聖偉」簽名6枚及│││(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37、38、39、│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41頁)│偉之指印6枚。│├──┼───────────────────┼────────────┤│6│96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偽造「范聖偉」簽名2枚及│││北分局逮捕通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4枚。│├──┼───────────────────┼────────────┤│7│96年6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偽造「范聖偉」簽名1枚。│││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8│96年6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偽造「范聖偉」簽名1枚及│││住居具結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范聖││││偉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