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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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經警搜索廖志翔之租屋處,當場扣得綠色格紋手提包1個、鐵灰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434元、 林宜琳 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予林宜琳),及廖志翔所有供以強暴方式妨害林宜琳行使權利所用之水果刀1把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欄一、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即與告訴人林宜琳發生爭執,不思妥善以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竟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造成他人不便與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強制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中自承:其係在路上遇到警察,即主動交出被害人之包包,同意帶警方回家主動讓警察搜索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1日上午4時5分為警盤查,進而帶同警方返回其租屋處進行搜索,然本件告訴人業已於102年8月31日晚間10時至翌日(102年9月1日)凌晨0時許間之某時,即向警方報案,明白表示遭被告持刀為強制之犯行,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動向盤查警員交出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並帶同警方回租屋處搜索之斯時,警方實已掌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強制罪嫌,則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既已知悉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本件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坦承犯行亦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524號被告廖志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翔與林宜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而感情不睦,廖志翔先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持自備鑰匙,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嗣林宜琳於同(31)日晚上11時30分許,開啟上址1樓大門,欲上樓返回2樓居所時,廖志翔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該樓梯間下樓,並手持水果刀1把,向林宜琳恫稱:現在跟其一起離開且復合,否則將殺害林宜琳後再自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宜琳心生畏懼,且為阻止林宜琳撥打行動電話求救,喝令林宜琳交出行動電話未果後,遂強行取走林宜琳所有之綠色格紋手提包(內有林宜琳所有之鐵灰色皮夾、廠牌Samsung之白色行動電話各1個、新臺幣1434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並於林宜琳欲返回上址2樓居所時,徒手拉住林宜琳,過程中,廖志翔手持之水果刀割傷林宜琳,致林宜琳受有左手中指0.8公分皮膚缺損之傷害(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宜琳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林宜琳趁廖志翔不注意之際,上樓向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
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廖志翔取走該手提包,涉犯刑法普通強盜罪嫌乙節。惟查,證人林宜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係為阻止伊打電話,故取走放有行動電話之該手提包,且取回該手提包時,該手提包內現金亦未減少,又被告在102年8月29日也曾取走該行動電話,但僅拔掉電池,未占為己有,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交還伊父親等語,自難驟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普通強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