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確有將手中所持鈔票放置於收銀櫃臺上後,將該紙鈔票取回外,再行伸手往前拿取被害人所有百元鈔票之動作等情,此有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手持百元鈔票放置於收銀櫃臺後,欲再將該紙鈔票拿回,應自原放置處拿取,實無再行伸手往前此一動作之必要;且被告手中所持鈔票數目不多,被告就其所持鈔票數目應可清楚認知,斷無伸手往前拿取鈔票後,致其所持鈔票數目增加,而與所初始所持數目不符,仍諉為誤拿或不清楚該紙百元鈔票何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詞顯與常情不相符合,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之舉動,亦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顯未見悔意;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計1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5511號被告林惠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見 田志軒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放在櫃檯上,而無人在櫃檯前等候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 蘇虹菁 忙於結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張紙鈔後離去。嗣因蘇虹菁發現上開紙鈔不見,向田志軒確認後,始知上開百元紙鈔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惠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了200百元幫朋友去買菸,店員跟伊說沒有伊要的七星菸,伊就轉身離開,去檳榔攤,後來店員跟伊說伊拿了桌上的100元,伊就把伊手上的200元拿給她看,跟她說這是剛剛要跟她買菸的200元,隔天店長有跟伊道歉,說是店員搞錯了,錢是掉在抽屜的夾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田志軒於警詢、證人蘇虹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陳帝融 於本署偵查中指述、證述綦詳,並有該便利商店提出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當天進入店內後,向證人蘇虹菁表示要購買七星香菸1包,並將張數不詳之百元紙鈔放置在結帳櫃檯,經證人蘇虹菁告知七星香菸已售完,被告雖以口頭詢問白色長壽香菸有無存貨,惟其右手反同時將先前放在櫃檯上之百元鈔取回,之後又伸手往前拿取櫃檯上之物品後,不待證人蘇虹菁回覆,逕自轉身快步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放在櫃檯上之百元鈔1紙即不見蹤影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考,雖被告表示要購買七星香菸時,其放在櫃檯上之百元鈔張數不明,惟其放置紙鈔之位置,與告訴人放置紙鈔之位置明顯不同,倘被告僅係將自己交付之紙鈔取回,不論張數為何,根本無須有另行伸手往前取物之動作,且被告取物後至證人蘇虹菁發現告訴人之紙鈔遺失期間,並無其他客人接近櫃檯,亦未在櫃檯內之地上發現有紙鈔掉落,足認告訴人之百元紙鈔1張,應係被告竊取無訛。至證人陳帝融固不否認曾於事發後翌日前往被告住處致歉,並向被告表示已尋獲遺失之100元,惟其證稱係因伊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店內常客,且糾紛金額僅有100元,伊認為可自行處裡,故於案發隔天前往被告住處致歉,並於被告一再質問下,謊稱已尋獲遺失之100元,事實上該100元並未尋獲等語,與一般服務業之危機處理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