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康潔原名許金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康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0年2月16日」應更正為「100年5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康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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