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明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9月16日晚間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9年9月15月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之居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22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16日晚間某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