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銘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4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耕銘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劉耕銘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查緝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緣其個人所轄勤務區域內,有遭列管之俗稱「八大行業」,由 胡志偉 (涉嫌行賄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雅竹健康養生會館」,曾遭查緝不法情事,甚而遭轄外之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刑案移送法辦,致屢遭上級幹部督促,而心有忌憚該店再遭查獲違法情事受非難究責,適劉耕銘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先接獲胡志偉電話詢問遭臨檢之事,交代劉耕銘留意通風報信,劉耕銘亦應允協助,當日即趁其職務上之機會,因每日均得以知悉派出所當日與翌日值班表勤務內容,包括擴大臨檢之時間,均屬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播打電話給胡志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告知「你這卡注意,要衝了!我跟你說,知否?」等語,通報翌日晚間臨檢勤務,囑其提高警覺,以避免該店遭查緝從事違法之行為,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督察組密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耕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耕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志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所長 邱文和 分別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大林派出所警員呂俊榮於警詢,證人即大林派出所副所長 鄧大福 於檢察官訊問時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1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證人胡志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聽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偵辦「劉耕銘」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犯罪事證偵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98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0980012550號函(98年3月份擴大臨檢時段)、龜山分局執行98年3月25日全縣性擴大臨檢目標名冊、龜山分局執行98年3月25日「全縣性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計畫表、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98年3月24日、25日)、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98年3月25日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身為第一線警務人員,豈有可能對此乃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知之理,竟因個人私誼,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有無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及何時進行等訊息後,即將之洩漏予色情業者胡志偉。是核被告劉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乃擔任第一線犯罪偵防之工作,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其不思潔身自愛,而為洩漏查緝消息,使查緝行動歸於徒勞,不僅助長色情業者之不法行為,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且任職警員期間表現優良,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