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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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0年12月8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