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自無犯罪嫌疑重大可言,又聲請人戶籍遷入現住所至今已近十年,亦無居無定所之情,且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經警通知後,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說明,並製作筆錄後,均居住於現住所,並往○於○鎮○○路○○號2樓工作,未有遷移或逃匿之情。若聲請人有逃亡之情,即無於為上開警詢後五個月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同鎮小林眼鏡行,經警輕易拘提到案之理。故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並有正當工作,本無逃亡之虞,況聲請人既已坦然面對偵查及審理程序之進行,且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後有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惟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在案,自屬罪嫌重大。又本院於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認聲請人所犯罪名雖非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非輕,為期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當庭釋放被告,改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為聲請人人身自由限制之妥適考量。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解除出境限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