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4月1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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