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立原工程行即 莊盛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7、2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原處分2份係分別於民國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立原工程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迄同年10月17日始提起異議,已逾前開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認異議已逾期,依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內容所指之實體內容(受處分人已將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一般自用小貨車賣給受僱人,惟該受僱人因故無法申請該車之行車執照,故協議以受處分人之名義申領。嗣該受僱人離職,幾經聯繫其協同辦理車牌變更之事均未果,受處分人乃於96年11月5日將上開號碼之車牌繳銷,然仍不斷收到該車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且已代繳數萬元之罰鍰,實不勝其擾。前開車輛現既非受處分人所有及管領、使用,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受處分人倘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