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提起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並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抗告人於民國96年度之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萬5,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70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全卷,經核閱屬實。且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而抗告人於96年度之所得共1萬5,700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訴訟扶助(見原法院卷第5頁之通知書),足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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