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湧錦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湧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湧錦於民國於101年9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行經大昌路與福龍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由 李文秀 所騎乘而搭載 鄧玉梅 ,沿福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文秀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鄧玉梅則受有肘挫傷、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鄭湧錦明知肇事造成李文秀、 鄭玉梅 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鄭湧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湧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文秀、鄧玉梅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鄭湧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鄭湧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李文秀、鄧玉梅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