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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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銘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起至8時止,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2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行○○○鄉○○路○○○巷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 廖玉婷 攔檢查獲,並經廖玉婷聯絡同事 林育民 前往支援後,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而於林育民欲逮捕簡銘宏以執行職務之際,詎簡銘宏竟先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與林育民發生拉扯,致林育民受有下頷、頸部、右前臂鈍挫傷、鼻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育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林育民戒護簡銘宏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時,簡銘宏另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林育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銘宏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警員職務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先後施強暴及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