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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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謝麗娟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謝麗娟」之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謝麗娟」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謝麗娟」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謝麗君 」應更正為「謝麗娟」
;第9至11行之「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繼續在附表所示之理容店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4及分別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理容店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義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
二、核被告彭義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為本件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後之民國99年9月29日或30日,主動向被害人謝麗娟坦認上揭犯行,此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第4120號偵卷第25頁),惟被害人既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並影響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3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5紙,業經其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謝麗娟」署押合計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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