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氏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黎氏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遂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尚補充:
㈠論諸證人即告訴人 李華泰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店員 陳威志 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黎氏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誠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洵備證據能力;次論證人李華泰、陳威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採為證。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
之犯罪事實盡皆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5頁背面),咸與證人李華泰、陳威志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指稱之內容契合一致(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同此認定,進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思被告別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率意出言辱罵之犯罪經過及其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等情,判處拘役30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量刑輕重份屬事實審法院秉諸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經法院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不得遽批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究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原以否認辱罵告訴人為由持見,嗣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故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然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祈請賜給告寬典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併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佐,忖其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供 陳犯行 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