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相 對 人  蘇勝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中山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
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
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住,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5月16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0001241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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