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眾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開山刀」更正為「不詳材質之刀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丙○○、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丙○○、乙○○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警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11頁),且佐以被告供稱:案發時知道丙○○、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本案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因認遭人撞到及訕笑,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乙○○,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不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丙○○、乙○○之諒解;4.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不詳材質刀械1把,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材質刀械為應沒收之違禁物,本院審酌該不詳材質刀械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審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物品,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20分許,因不滿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未道歉及誤認遭2人嘲笑而心生不滿,遂委請不知情之 蔡步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花蓮高工)前,甲○○下車欲找丙○○及乙○○理論,遭花蓮高工學務主任 陳世鴻 及校安人員 林建利 攔阻,甲○○對著在陳世鴻身後約3至5公尺之丙○○及乙○○咆哮後,明知丙○○及乙○○均就讀花蓮高工而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走返其所搭乘之本案車輛,並自副駕駛座取出而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開山刀1把(未扣押,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下稱本案刀子),走向丙○○及乙○○並與陳世鴻對話,以此舉動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及乙○○,丙○○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取出刀子1把,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伊所持為木刀、伊拿刀時學生都離開了,伊是對老師說「這個拿來也是這樣子的話,我不就犯罪了」,不是針對學生,只是向老師說明等語。

2.知悉告訴人丙○○與乙○○係花蓮高工之學生而未滿18歲。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著告訴人2人亮出本案刀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亮出本案刀子之事實。

4

證人即花蓮高工學務主任陳世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世鴻對話時,拿起刀子對告訴人2人比劃,口中說:「如果要去外面解決,都可以處理。我在花蓮高工前面是很有勢力」之事實。

5

證人即花蓮高工校安人員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拿類似原住民的山刀1把之事實。

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遭被告恐嚇之告訴人丙○○係00年0月生,時為17歲之少年,告訴人乙○○係00年0月生,係16歲之少年,衡情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就讀花蓮高工,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丙○○及乙○○為少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之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三、核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亮刀恫嚇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及乙○○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而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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