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浩竹

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弘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鄭弘基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田浩竹、 潘韋翰王大仟賴聖鴻郭梓豪高健宏 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郭梓豪住處慶生飲酒,田浩竹因細故與郭梓豪發生口角,田浩竹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塑膠椅作勢朝郭梓豪方向丟擲,王大仟見狀後,阻擋田浩竹,田浩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折疊刀恫嚇王大仟,並作勢攻擊王大仟,以此加害王大仟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王大仟,使王大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田浩竹前揭犯行經警管束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再度前往郭梓豪上開住處,不滿潘韋翰慶生時曾對其出言不遜,見潘韋翰不勝酒力倒臥在沙發上熟睡,乃使用通訊軟體聯絡鄭弘基前來郭梓豪住處欲毆打潘韋翰。田浩竹、鄭弘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如遭球棒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進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共同基於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弘基先以球棒猛力揮打睡覺中、毫無反抗能力之潘韋翰頭部後,鄭弘基又持球棒朝潘韋翰頭部方向猛力揮打潘韋翰護頭之左手,並毆打潘韋翰之腹部,潘韋翰之頭部立即流血,出血量非少,並趴在地上抽搐,郭梓豪乃推開、拉開鄭弘基;田浩竹現場目睹鄭弘基上開攻擊後,接續衝上前,利用潘韋翰已深受重創,無力反抗之狀態,往生命垂危之潘韋翰頭部與背部踢2、3下,郭梓豪乃阻止田浩竹,適郭梓豪父母及時喝斥制止,鄭弘基、田浩竹始離開現場。鄭弘基、田浩竹上開輪番攻擊行爲,致潘韋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潘韋翰經醫師進行右側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左側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浩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田浩竹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弘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潘韋翰及證人郭梓豪、賴聖鴻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鄭弘基是否成立重傷未遂罪部分,並未援引告訴人潘韋翰及證人郭梓豪、賴聖鴻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鄭弘基不利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田浩竹恐嚇王大仟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大仟之指訴及證人高健宏、賴聖鴻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田浩竹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田浩竹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2人重傷潘韋翰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述地點,先由被

  告鄭弘基持球棒揮打當時正躺在沙發睡覺之潘韋翰頭部及手

  2、3下,徒手揮打潘韋翰臉部1、2下,再由被告田浩竹以手

  揮打、以腳踢潘韋翰,致潘韋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被告田浩竹辯稱:伊不知道伊之拳

  頭有無打到潘韋翰之頭部,伊係以腳踢潘韋翰背部,伊承認

  普通傷害之故意,但否認重傷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田浩竹與潘韋翰於案發前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僅係慶

  生會上之口角,且酒後自制力降低,並無重傷故意,嗣經證

  人郭梓豪阻止,被告田浩竹即無繼續毆打,郭梓豪父母制止

  後,即離去現場等語,資為辯護。被告鄭弘基辯稱:伊對於

  潘韋翰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鄭弘基與潘韋翰素不相識,僅為被告田浩竹

  出氣,持球棒揮打潘韋翰頭部第1下後,第2下因潘韋翰以手

  護頭,第3下則係腹部,且攻擊未久即停止,並無重傷之故

  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潘韋翰之指訴及證人郭梓豪、賴聖鴻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人之頭部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球棒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進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被告田浩竹高職肄業,被告鄭弘基高中肄業,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係明瞭,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郭梓豪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潘韋翰當時睡在伊家沙發,被告鄭弘基持球棒往潘韋翰頭部揮打,潘韋翰以左手護頭時,被告鄭弘基仍往潘韋翰護頭之左手揮打,揮打時雙手持球棒高舉過肩,力道甚大,潘韋翰倒地後,被告田浩竹則以腳踢潘韋翰後背與頭部各2下,伊看到潘韋翰趴在地上、流血、抽搐,嗣 因伊 父母大聲喝斥,被告2人始離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6頁)。證人賴聖鴻於審判中結證:潘韋翰當時在郭梓豪家沙發睡覺,被告鄭弘基持球棒揮打潘韋翰,第1下朝頭部,潘韋翰以左手護頭,被告鄭弘基仍舊持球棒往潘韋翰頭部之方向揮打潘韋翰護頭之左手,接著打腹部,被告鄭弘基持球棒揮打潘韋翰至少3下,持球棒揮打時很用力,潘韋翰滾到地上時,頭部馬上流血,被告鄭弘基並非自行停止攻擊,係因郭梓豪推開、拉開被告鄭弘基,接著,被告田浩竹又以手腳毆打潘韋翰,有以腳踢潘韋翰頭部與背部2、3下, 嗣因伊 跑去請郭梓豪家之長輩出來制止,被告2人始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證人郭梓豪與證人賴聖鴻之前揭證詞,互核一致,並無齟齬,自可採信,且與現場照片所示潘韋翰遭被告2人攻擊後,地上確有一灘血(警卷第213頁),實屬吻合。

 ⒋被告鄭弘基持球棒揮打潘韋翰時,潘韋翰既然躺在沙發睡覺,可見當時潘韋翰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迥異於雙方互毆、不時移動而難以瞄準、對準欲攻擊部位之動態情狀。潘韋翰既係處於睡覺中之毫無移動狀態,被告鄭弘基如僅出於稍加警告、教訓潘韋翰之普通傷害故意,何必朝潘韋翰之頭部以球棒猛力揮擊,且潘韋翰以左手護頭後,被告鄭弘基仍持球棒朝潘韋翰頭部方向猛力揮打潘韋翰護頭之左手,尤可佐證被告鄭弘基斯時確實意在猛力攻擊潘韋翰之頭部。參以潘韋翰遭受攻擊後,現場地上一攤血跡,出血量非少(警卷第213頁),潘韋翰趴在地上抽搐(本院卷第234頁),所受傷害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警卷第209頁),頭部傷勢非輕,證人郭梓豪與證人 賴聖鴻復 一致證稱被告鄭弘基以球棒揮打潘韋翰時,力道甚大(本院卷第228、242頁)。據上可知,被告鄭弘基與潘韋翰尚無仇恨,僅欲為被告田浩竹出氣,固難認有殺人之故意,亦難遽認有重傷之直接故意,惟被告鄭弘基知悉頭部係人體至為脆弱之部位,且認識或預見如以球棒猛力揮打睡覺中、毫無反抗能力之潘韋翰頭部,此種行為可能導致重傷之結果,卻仍逞一時之快,不顧後果,出於縱令重傷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為之,是被告鄭弘基主觀上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田浩竹亦知悉頭部係人體至為脆弱之部位,且對於被告鄭弘基先以球棒猛力揮打睡覺中、毫無反抗能力之潘韋翰頭部等部位後,頭部馬上流血(本院卷第243頁),且出血量非少(警卷第213頁),又趴在地上抽搐(本院卷第234頁),潘韋翰之頭顱業已受到重創,命懸一線,被告田浩竹身處現場目睹,對於上情,衡情當係知悉,且有認識或預見如對於危在旦夕之潘韋翰再度攻擊頭部,可能導致潘韋翰重傷之結果,卻僅因與潘韋翰間存在口角嫌隙,仍執意衝上前,以腳踢潘韋翰頭部與背部2、3下(本院卷第228、244頁),被告田浩竹此種放縱行事,不計後果之行為,乃出於縱令重傷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是被告田浩竹主觀上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⒍潘韋翰係因及時送醫,進行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等緊急搶救、妥經醫護照護,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自不得以重傷害結果之未發生,反推被告2人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就重傷未遂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田浩竹因與潘韋翰間之口角嫌隙,對於潘韋翰有所不滿,見潘韋翰躺在郭梓豪住處沙發睡覺,便聯繫被告鄭弘基前來,被告鄭弘基前來時,既然業已手持球棒,足徵被告2人聯繫過程,相互間至少已萌生毆打潘韋翰之意思聯絡,於此階段,縱無明示重傷之意思聯絡,惟嗣於被告鄭弘基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攻擊潘韋翰之階段,被告鄭弘基先以球棒猛力揮打睡覺中、毫無反抗能力之潘韋翰頭部等部位後,頭部馬上流血(本院卷第243頁),且出血量非少(警卷第213頁),又趴在地上抽搐(本院卷第234頁),潘韋翰之頭顱業已受到重創,生死攸關,被告田浩竹既知悉頭部係人體至為脆弱之部位,且現場目睹被告鄭弘基上開攻擊可能將導致潘韋翰受有重傷害,竟仍出於縱令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重傷不確定故意,接續衝上前,利用潘韋翰已深受重創,無力反抗之狀態,往生命垂危之潘韋翰頭部與背部踢2、3下(本院卷第228、244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之法理,被告田浩竹應與被告鄭弘基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據上,被告2人重傷未遂犯行,皆可憑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俱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浩竹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鄭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重傷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田浩竹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傷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重傷犯行,已著手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而為本案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田浩竹持折疊刀恐嚇王大仟,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王大仟內心之恐懼與不安,被告2人重傷潘韋翰未遂之原由,被告2人重傷未遂過程之分工地位與手段輕重,被告田浩竹就恐嚇犯行坦承,就重傷未遂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弘基就客觀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仍飾詞卸責,於審判中始坦承持球棒毆打潘韋翰頭部(本院卷第251頁),並就重傷未遂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田浩竹與王大仟和解(本院卷第159頁),被告2人與潘韋翰調解未成立,然被告2人先賠償部分金額給潘韋翰(本院卷第163、181、263、267頁),潘韋翰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浩竹所犯恐嚇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田浩竹所有,且係供其恐嚇王大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浩竹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弘基持以攻擊潘韋翰之球棒1支,被告田浩竹固稱係其家中帶來(本院卷第257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係被告田浩竹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弘基所有,復未據扣案,被告田浩竹、鄭弘基均供稱已將球棒丟至太魯閣橋下遭水沖走(本院卷第8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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