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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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被告鄧泰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19時50分(採尿時)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太子飯店」某房號不詳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鋁箔紙內用火加熱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旁樓梯間拘獲,員警得其同意,於同年6月23日19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泰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7N1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