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知事證明確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被告陳智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99、103、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13時55分向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良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