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以告訴人 嚴妹妹 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範圍。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恫嚇告訴人,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足認有善後弭損之摯誠,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上述,參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蔡宗軒、嚴妹妹、 楊文正 等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