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崧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2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②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7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③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8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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