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阿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23888號函暨所附資料」、「扣案物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490號函暨 李世勳 警員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