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柒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石潭 於民國(下同)80年9月7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7日、借款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按月計算。如借款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前揭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借款人石潭並未依約返還本息,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石潭之財產,然僅獲分配8,987,068元,經抵充至92年6月9日之利息後,本金全數未獲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則共計尚有23,240,809未獲清償。被告為石潭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240,809元,其中20,000,000元,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