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
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甲○○持以毆擊告訴人之木棍,為其於案發現場即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三五六號處隨手取得,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故該木棍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