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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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務人 郭齡憶 (原名 郭寶寶郭家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代理人 施峰達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金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謝籈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馬明豪
蘇炫心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齡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程序)。
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15,259元,經司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均無異議後,再以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金及保單解約金共計355,727元,逕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依職權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有上開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可稽。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債務人應予免責,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為地政業務從業人員,每月固定收入31,800元,業經上開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仍從事上開業務,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其每月投保薪資原為31,800元,因調薪而自110年4月1日及111年4月1日起,各調高為36,300元及40,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金額各為36,3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及40,100元(111年4月至111年12月),應堪認定。
2.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288元及14,230元,其1.2倍為15,946元及17,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亦堪認定。
3.另依臺南市地政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函附債務人薪資調整切結書(見清算程序卷宗第134-136頁),以其自行切結自107年4月起每月實際平均收入為25,200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實際平均收入為28,800元,自109年4月起每月實際平均收入為31,800元等內容,可資佐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8月至109年8月),每月平均收入各為25,200元(107年8月至108年3月)、28,800元(108年4月至109年3月)、31,800元(109年4月至109年8月)等情,亦堪認定。
4.再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則其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329,616元【計算式:①〈107年8月至108年3月:(25,200元-14,866元)×8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28,800元-14,866元)×8月〉+〈109年4月至109年8月:31,800元-14,866元)×8月〉=329,616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55,727元,尚高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已堪認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1.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2.而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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