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青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1,2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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