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裕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陳稱上訴理由謂以:原審諭知被告陳聖裕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被告係持尖銳之鐵條(未扣案),刺向告訴人 陳國麟 右側腹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部壁穿刺傷併血腫(3公分傷口6針)等之傷害,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且被告犯罪後遭羈押,於本案審理中,尚當庭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犯後全無悔意,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傷害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量刑過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陳,僅係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為上訴之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鐵條刺向告訴人陳國麟腹部,行為殊不值取,而此種傷害手段,危險性甚高,且告訴人陳國麟所受之傷害非輕,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現對於本案漠然之態度,難認其已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國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科刑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並就原審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認屬過重予以說明,核並無逾越或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加重其刑及業經斟酌為科刑基礎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訴人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