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蘇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曹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曹蘇芳於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興安路由東勢往中興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行經東新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 黃晴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劉姿妤 ,沿東新路由東勢往東興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遭曹蘇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撞及,黃晴苗、劉姿妤因而人車倒地,黃晴苗因此受有左腳三、四、五趾擦傷;劉姿妤則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腳拇指擦傷等傷害。詎曹蘇芳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黃晴苗、劉姿妤均人車倒地,顯然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黃晴苗、劉姿妤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快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晴苗、劉姿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黃晴苗、劉姿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黃晴苗、劉姿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蘇芳(下稱被告)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姿妤、黃晴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黃晴苗)、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姿妤)、車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小隊一一0報案紀錄單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二張【以上資料參見警卷第二十頁至三十八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曹蘇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核交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蘇芳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惟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固與被害人黃晴苗、劉姿妤分別達成和解,被告並應自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分期賠償款項,然被告自和解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業據被告自承及被害人黃晴苗、劉姿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顯有虛與上開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騙使被害人二人就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遽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被告緩刑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反棄傷者於不顧,而離開現場,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而虛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實則至今分文未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