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3019號、97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條例,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上開3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號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3號之罪原宣告刑為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