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583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5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同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7年4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5835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應為97年2月13日(裁決書上誤載為97年4月21日)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在臺北市○○路之世貿大樓前,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停止狀態,為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車牌位置並造成40至50公分之擦痕,甲○○所騎乘之機車外觀則無任何擦痕,身體外觀亦未受傷,並於車禍後倒在10公尺外之馬路上,車禍當時車滿為患,且世貿大樓前馬路呈S形狀,異議人乃被害人而非肇事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國貿大樓一樓入出口處之車道與臺北市○○路連接處恰呈U
型車道,此有異議人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以及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若駕駛車輛自國貿大樓出口處由北向東左轉至 莊敬路 (轉彎車輛),需先暫停等待東西向直行莊敬路之車流優先安全通行後再起駛,是以,本件異議人自國貿大樓出口處駛出前為待起駛車輛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觀之異議人於本件肇事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供稱:我駕
車沿國貿大樓前,客人剛下車,我車由國貿大樓出來就左轉往東,我車已橫在車道上,可是我見多部機車由東向西快速過來,我見狀讓行,不料先前一部機車東向西閃過,我車頭後方之重機跨越對向車道,其右車身擦到我右前車頭等語,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異議人於發生車禍時係行進中,因靠近世貿大樓之莊敬路第二車道停滿排班計程車,其他車輛只能行駛於第一車道上,因為當時我前方係汽車,右邊車道是停靠之計程車,無法注意異議人自右方世貿大樓出口處行駛之情形,當我前方汽車一過,異議人的車就衝出來,以致我不及閃避,始緊急偏左煞停,而摔在逆向車道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在本件肇事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異議人自國貿大樓出口處駛出左轉莊敬路時,當時直行莊敬路尚有多部車輛行進中,證人乃其中一部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綜合異議人與證人之前開供述,以及輔以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可證異議人搭載客人至國貿大樓下車後,即駕駛前開車輛自國貿大樓出口處直接左轉莊敬路,行經莊敬路第一車道及中央分向黃線處時,因見多部機車始煞停,並未於行駛前確認有無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證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當時行駛於莊敬路由東往西之行進中車輛,以致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異議人前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洵堪認定。㈢至異議人辯稱:肇事前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是靜止狀態
云云,然依異議人前開所述,其乃直接自國貿大樓駛出,並未於起駛前確認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係因見莊敬路由東往西之車流眾多始煞停,而車流中先前行駛於莊敬路上之一部車輛有閃過,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之發生撞擊,復參以證人前開證述,可證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雖異議人又辯稱證人係逆向行駛,人身及機車均未受損云云,然參以異議人於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中自承當時車量眾多、車速快速、證人係「跨越」對向車道,其右車身擦到我右前車頭而肇事,足見證人係由東往西行駛於莊敬路第一車道,因見異議人車輛而跨越中央分向黃線,此與證人所證係因見異議人車輛在前,閃避不及,始緊急偏左煞停,而摔在逆向車道之閃避過程相符。再由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當時莊敬路由東向西之第二車道停滿計程車,行經莊敬路之車輛自需行駛於第一車道,而證人騎乘機車於第一車道,前方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橫置在莊敬路第一車道,車頭已突出於中央分向黃線上,右側車道則停滿計程車之情形以觀,證人為避免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選擇偏左至對向車道閃避,亦合乎經驗法則。況徵之前開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左側車頭距離中央分向黃線約零點三公尺,右側車頭距離中央分向線約零點七公尺,莊敬路對向內線車道路寬約三點二公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乃車前車牌處及右前保險桿處擦傷等情以察,倘若證人係逆向安全行駛於莊敬路對向內線車道,理應可輕易閃避撞擊異議人,故證人於肇事前應係行駛於莊敬路第一車道至為明顯。此外,觀之前開補充資料表,明確記載「B車即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黃漆擦損,右車身倒地擦痕,證人雙手、右肩疼痛、雙腳挫傷」等情,亦與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然不符,從而,異議人所辯證人乃逆向行駛且車身未受損,身體亦未受傷云云,殊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事後重回現場發現國貿大樓出口處之道路路面增添五條減速標線一情,查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此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未於起駛前確認有無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自國貿大樓出口處駛出,而未禮讓行駛於莊敬路上,由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撞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所為前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查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決,於法固無違誤,惟因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5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13日前,此觀之前開通知單之記載至明,而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4日始到案陳述意見,亦有異議人所填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之陳述日期及該所二課收件章可明,足證異議人顯已逾越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新臺幣1,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誤載為97年4月21日,而未依前開違反道路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用法顯有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