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
號6樓上訴人丙○○上列二人共 苗繼業 律師同訴訟代理 吳世敏 律師人被上訴人甲○○住臺北市○○區○○街○○巷14之1號6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400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離婚後,被上訴人因同情上訴人乙○○體弱,而無償借貸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地段484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乙○○居住。嗣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再婚,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的同意即讓上訴人丙○○同居其內,且上訴人乙○○既有其配偶照顧已無借用系爭房地的必要,被上訴人復亦擬將系爭房屋他用,故被上訴人乃多次發函或口頭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的借貸契約,並限期96年5月11日要求上訴人搬離並繳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惟屢經催請,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交還。又上訴人因遲延返還系爭房地,遲延期間因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所有權的作用暨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自96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6元;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86年間離婚後,自行於87年3月19日以總金額2,500,00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 陳燦楷 購買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乙○○於90年底生了一場大病,無法工作,欠缺收入繳納貸款,故在90年11月開始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原欲將系爭房地賣予他人得款處理積欠的房屋貸款,惟被上訴人知悉後,向上訴人乙○○要求由其幫忙清償貸款,但上訴人乙○○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居住使用到終老,反正日後系爭房地仍由雙方二名子女繼承取得,總比出售給他人好。上訴人乙○○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雙方達成合意,先由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日代為清償貸款後,於91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僅清償部分房屋貸款即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顯以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確有約定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是依兩造間所約定的條件,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詎原審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的價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契約附有條件的事實,逕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的外觀事實,因終止與上訴人乙○○間的借貸契約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曾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5月11日前搬出系爭房地。
2、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燦楷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嗣於91年7月2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關於系爭房地的占有輔助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曾否於91年間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乙○○則享有系爭房地終生之使用權?
2、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該附款的約定得以當事人間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其已限期通知上訴人遷離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房屋稅單、通知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目前由其等使用系爭房地的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另定有使用終期作為附款的合意,為上訴人乙○○具狀陳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乙○○於與被上訴人在86年間離婚後,自行於87年3月19日以總價2,500,000元之價格,向陳燦楷所購買,上訴人乙○○繳款約1,100,000元,至90年底因生病無法工作,故在90年11月起即無法正常繳息,原本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以清償貸款,惟被上訴人與其協調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系爭房地則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反正日後房地仍然是由雙方二名共同子女繼承取得,總比出售給他人來的好。上訴人乙○○因接受該協議,乃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上訴人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8頁)、貸款繳款紀錄3紙(本院卷第21頁)、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20頁)、系爭建物於90年1月3日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頁)、各單筆繳款紀錄9紙(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及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堅稱系爭房地全部由其買受,且並無附加讓被上訴人使用至終老的期限云云。經查:上訴人乙○○所述先購買系爭房地,嗣無法繳款後始由被上訴人繳納,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 梁哲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汐止12樓的房子當初買的時候登記在誰的名下?)剛開始的時候是我爸的名下,之後因為我爸負債無力償還,所以就跟我媽商量,後來我媽就拿去清償,然後房子就登記在我媽名下」,「(問:那房子已經在你嗎名下,而且兩人已經離婚,為何你爸還住在系爭房子?)因為當時我爸的身體不好,而且也有負債,所以我媽媽允許我爸爸住在系爭房子屋內。…」等語有關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之前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因病且負債無力繳款後,就由被上訴人繳款且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情節一致,另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友人亦於本院證述:曾聽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所買,且曾對他說「他前妻要幫他付清房貸,房子過戶給她,乙○○不必再付房貸,還可以住到終老,如果要賣房子,所得照比例分配」等語亦足佐證,應均可採據,堪認屬實。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的登記謄本,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的時間為91年7月24日,上訴人乙○○則早在87年4月7日即因向陳燦楷以2,500,000元的代價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上訴人乙○○每月應返還貸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自11,192元至9,601元不等的利息,其應業已繳付大部分的貸款金額,此亦有前開上訴人乙○○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繳息紀錄等件在卷足資佐憑,況被上訴人除自承只在幼稚園當廚工,收入不高等語,復從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問:如果上訴人沒有娶太太,而仍然跟你們維持一家人的感情,你就願意把你住居所都讓上訴人住到永遠?)我是會接到通化街居住,我可以照顧他身體及起居,我是願意把上訴人看成家人然後順其自然,不會把他趕走」,「每月的4600元我不要了,我希望上訴人搬遷,另外上訴人要求我給付給他0000000我不要給,我的生活更苦,還有二個兒子要養,…」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確有讓上訴人乙○○繼續在其住居所居住至終老之意,且確實未曾向上訴人乙○○清償上訴人乙○○向銀行清償的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乙○○業已繳付大部分的貸款,所剩貸款債務已屬不高,僅須利用向他人借貸部分金額即可代為還款並向上訴人乙○○爭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至上訴人乙○○前業已繳付大部分貸款的金額部分,為免卻尚須清償予上訴人乙○○之負擔,提出讓上訴人乙○○繼續居住至終老為終期之允諾,作為取得上訴人乙○○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的代價,應屬合理,是至少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讓上訴人乙○○繼續居住,且原先未定期限的客觀事實以觀,並參照前開規定意旨,應足認上訴人乙○○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有附加讓上訴人乙○○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的終期約定,因此上訴人乙○○主張依該約定的終期並未屆至,拒絕遷讓,應屬有理由。
(二)又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該所謂「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不包括受借用人之指示而占有借用物之占有輔助人或借用人倫理上之同居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上訴人乙○○竟未經其同意讓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屋,故終止與上訴人乙○○間的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惟查: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於購屋居住於系爭房地後所娶之妻,此有在卷之上訴人乙○○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乙○○「於95年5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等語明確屬實,是縱使上訴人丙○○目前確與上訴人乙○○共居於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意旨,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的同居人,而非屬需經允許始得使用的第三人,是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的主張亦因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否認有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地的收回必要舉証以明,該部分主張應屬空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的使用借貸契約確有附加讓上訴人乙○○使用之至終老的終期,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或倫理上的同居人,依約均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的作用暨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自96年7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