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1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
語音留言,要求原告返還積欠被告之金額,並恐嚇會拿刀殺
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有輕生念頭,情緒焦躁不安,經醫
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又因罹患憂鬱症,均規則於門診服藥治
療以維持情緒安定,目前情緒狀況仍不平穩,需持續追蹤治
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日後追蹤
治療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被告電話中為「快把錢還我,我已經
走投無路了,你不要逼我,逼的我走投無路,我會真的會拿
刀殺你」等語,但那是因為原告積欠金錢,又藉故逃避不還
,在不得已情形下才會說那些話,且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
原告請求金額實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以語音留言給原告並恐嚇稱
:「快把錢還我,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你不畏逼我,逼的
我走投無路,我會我真的會拿刀殺你」等語之事實,業據
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因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
事判決在案,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
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有輕生念頭,情緒焦躁
不安,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爰請求被告賠償需持續追
蹤治療憂鬱症所需費用及精神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亦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其安全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雖
辯稱:是因為原告欠錢逃避不還,才會不得已說出恐嚇言
詞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應以合法方式請求,縱使原告有積
欠被告借貸款項,亦應循民事求償之途徑,自不得以不當
或違法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關於憂鬱症持續追蹤治療所需費用云
云,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然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所為使其內心承受壓
力及恐懼而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然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原
告診斷結果與日後需追蹤門診等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當無依據。
2.慰撫金部分:查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且可認其
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目前53歲、學歷為五專、被告
目前4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兩造均無業,且名下皆有不
動產,以及本案肇因於原告積欠被告金錢所起等情狀、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1萬5千元為適
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比例與數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
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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