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2,574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共計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5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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