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里鎮○○路282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9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上開房屋交付前,以新臺幣
56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323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與被告丙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
碼臺南縣○里鎮○○路282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一日前繳納,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至第四條
可稽。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六項併約明:「六、一
個月內收不到房租時,會同管區警員處理房內東西,乙方
不得異議,違約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契約經雙方
議定,如違反上述條款,甲方可主動終止契約,不受原訂
契約期限(應漏載「拘束」二字)…」。
(二)原告乙○○、甲○○因與被告係為鄉里舊識,為體恤被告
營業資金週轉困難,不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被告央求
免為提供押金之請求,簽約後對於被告經常性遲延或分期
給付租金違約情狀亦給予一定之期間彈性,未曾苛待被告
。詎被告因自身營業困難,於98年9月時即欠付當月租金
20000元,自同年10年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且將系爭房屋大門深鎖拒不露面。
(三)原告乙○○、甲○○輾轉託鄰人朋友洽被告出面處理,被
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僅得先後以98年11月9日板橋文化路
郵局第14572號、98年11月1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140號
及98年11月2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42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七日期限內給付欠租,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惟原
告乙○○、甲○○前揭三紙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承租之「
臺南縣○里鎮○○路282之l號」及另查得之被告住所「臺
南縣○里鎮○○路○○○號」寄送,均遭郵局以「逾期招領
」為由退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原告乙○○
、甲○○遂檢具系爭契約及前揭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准予
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調查上
述資料並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後,認定被告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
383號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四)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公示送達生效
期問之起算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
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
算」。本件原告於99年2月23日將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裁定及上揭存證信函所示之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之
意思內容刊載於臺灣時報,依上揭法令意旨,原告所發三
紙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自刊載台灣時報之翌日起算二十日,
應於99年3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
(五)為求本件紛爭之解決,原告除履次發函催請被告給付欠租
,亦另曾於98年12月1日向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被告仍拒不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茲分
述如下:
1.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雖兩造間約定之
系爭特別約款第六項「一個月內…」,與上述民法第440
條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惟被告遲付租金總額早已逾二個
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租金部分: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租金每個月
45000元,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被告於98年9月時即欠
繳當月租金20000元,自同年10年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迄至原證2、3及4號存證信函所示終止意思生
效之99年3月15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逾五個月,應付租
金總額達266600元[20000+45000x(5+15/31期)=266600
元]。
3.水電費部分: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自行負擔繳納承租期間
所生之水電費用,惟被告自98年9月起即未繳付電費,被
告積欠臺灣電力公司電費,計有98年8月份電費55077元、
同年9月份電費49837元、同年10月份電費42590元及同年
11月份電費4719元。另被告亦未繳納98年11月份水費
1520元。原告已為為被告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代為
繳納98年8月份電費55077元及98年11月份水費1520元,合
計56597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承租
使用系爭房屋,卻未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上開電費用
,原告代被告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合計為56597元(55077十1520)之費用支出。
(六)原告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第
455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323197元,至屬正當。
(七)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323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願以現金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98年11月9日板橋文化路
郵局第14572號存證信函、98年11月16日板橋文化路
郵局第15140號存證信函、98年11月25日板橋文化路
郵局第15420號存證信函、99年2月23日臺灣時報節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
第383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
水公司收據二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98年11月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4572號存證信函、
98年11月1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140號存證信函、
98年11月25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420號存證信函、
99年2月23日台灣時報節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83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份、
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收據二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勿須另定供擔保之金額。但本
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交付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乙○○、甲○○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